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结合我区教育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 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或撤职(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列入教师师德处分信息平台,按照教育部系统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的,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优,并由所在学校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扣除其当年度奖励性绩效工资。
(二)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三)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降低岗位等级(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及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五)受到撤职(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撤销相关职务等级,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低于一个及以上层次的专业技术职务和降低一个及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同时按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如果是低聘人员,则按降低一个及以上层次专业技术职务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
(六)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七)同时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七条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八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四章 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处分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并退出违规所得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屡教不改的,拒绝或者干扰调查,以及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提议,并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实行送达制度;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
(八)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