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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关于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实施<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试行)》《中共银川市委员会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以下分别简称“党组织”、“纪检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是指:党组织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党组织其他班子成员分管范围内的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是指:纪检组织监督执纪问责的责任。

第四条 追究责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纪依规、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党政组织是追究责任的决定机关。各级纪检组织、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程序办理和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追究责任情形

第六条 各级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未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加强组织领导的责任,不遵守和执行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或执行不严格,对上级党组织、纪检组织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研究安排、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以及对上级党组织决定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况,不按规定听取下级党组织、分管领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汇报,发现下级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不及时纠正、处理的;

(三)没有把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列入党员干部教育经常性内容,不认真开展党风廉政教育的;

(四)未把纪律挺在前面,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不严,放松对党员干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抓早抓小抓苗头问题不到位,或者发现问题没有及时提醒、制止,对问题严重的没有及时处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理对象纪律松弛、组织涣散,连续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

(五)抓作风建设不力,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不纠正、不查处,致“四风”问题突出的;

(六)未履行维护群众利益的责任,对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纠正、不查处或纠正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在落实惠民政策过程中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

(七)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党内监督制度落实不力,制度虚设空转,致发生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随意变通、恶意规避等严重破坏制度行为的;

(八)未履行源头防治腐败的责任,不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责任,对地、本部门和本单位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致使职责范围内发生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问题的;

(十)对职责范围内监督执纪工作领导不力,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的;或故意隐瞒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不报告、不处置的;或干预纪检机关纪律审查和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查处的,干扰、阻挠案件调查和责任追究等情况的;

(十一)对巡视、巡察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反馈的问题和要求整改事项不认真整改的;

(十二)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

(二)未履行加强研究部署的责任,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级主要领导干部廉政状况不了解、要求不严、监管不力,本级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级主要领导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未履行支持纪检组织工作的责任,对纪检组织依纪依规履行职责支持不力,没有及时解决纪检监察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惩治腐败工作不力的;

(五)未履行重视廉政教育的责任,年度内未组织开展廉政警示教育活动和廉政文化建设,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履行检查考核的责任,未带队检查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奖惩不严格,或者对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督促整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力的;

(七)未履行廉洁从政表率的责任,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问题,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监督和管理不力,致使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其他未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党组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范围内“一岗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分管范围内相关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

(二)未履行主动研究部署的责任,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没有做到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研究、同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履行支持监督执纪的责任,不支持纪检监察和执纪执法机关及时查办分管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的、惩治腐败工作不力的;

(四)不严格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不制定防控措施和办法,分管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未履行检查考核的责任,对分管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不了解,不参与对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履行廉洁自律的责任,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问题,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监督和管理不力,致使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七)其他未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分管范围内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纪检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未能正确履行“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协助同级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致使党风廉政建设发生重大问题或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对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以及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同级党组织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监督不力,对发现的班子成员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的;

(四)对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不力、查处不严,致使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问题突出的;

(五)不执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规定,不按规定报告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处情况的,或对上级交办的问题线索、信访件及其他事项不按要求办理,或对上级纪律审查工作不积极配合,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在纪律审查工作中落实“一案双查”制度不力,导致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责任不落实的;

(七)对群众反映或发现的有关问题包庇袒护,或泄露有关问题线索信息,致使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或者追究责任的;

(八)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及时教育提醒、督促纠正,致使小错误演变成大问题的;

(九)工作机制不健全,监督管理不严格,不按照规定报告监督责任落实情况,发现下级组织不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及时纠正、处理,以及纪检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或纪检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追究责任方式

第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六、第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进行改组。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谈话诫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订立攻守同盟或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不查处、不纠正或者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对因落实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有关问题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主动整改问题,成效明显的。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按照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区分集体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分别进行追究:

(一)集体领导责任追究。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工作失误或者集体违纪的,追究领导班子的集体领导责任。

(二)主要、重要领导责任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三)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决策提出反对意见但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定由领导干部个人作出或者擅自批准的,应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调整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予任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追究责任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检查考核、纪律审查、巡视巡察、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由纪检组织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提出追究责任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由党委组织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提出追究责任建议;

(三)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根据纪检组织、党委组织部门提出的追究责任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追究责任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追究责任决定;

(五)纪检组织、党委组织部门提出追究责任建议,应当同时向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追究责任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需要通报批评、谈话诫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由纪检组织、党委组织部门办理相关事宜;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组织商组织人事部门办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组织、任免机关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追究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组织或党员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追究决定书》,写明追究责任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组织或者党委组织部门代追究责任决定机关草拟,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按照党纪政纪处分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追究责任的党组织、纪检组织和领导干部本人。

追究责任决定机关作出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派专人与被追究责任的党组织、纪检组织或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需要工作交接的,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于收到《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提出申诉。追究责任决定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受到党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受到责任追究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纪检组织、党委组织部门备案。追究责任的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其个人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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