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依法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倡导文明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引导公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工作日程,推进具体工作落实,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自觉维护民族团结,互相尊重;
(二)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以及其他行为准则;
(三)节约资源,合理消费,文明用餐;
(四)注重家庭建设、养成良好家风,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五)尊老爱幼,关爱他人,在公共场所礼让老、弱、病、残、孕、幼,主动为其提供帮助;
(六)遵守公共秩序,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不随意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七)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袒露身体,用语礼貌,不大声喧哗;
(八)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九)文明出行,选择绿色出行方式,践行低碳生活理念,减少污染物排放;
(十)文明旅游,自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十一)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十二)爱护公共设施,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操作并在规定区域内停放;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塑料制品、一次性餐(饮)具等废弃物;
(二)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和树木、电线杆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四)不随意采摘花果、踩踏草坪、损坏绿化设施;
(五)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未经批准,不在市区范围内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生活产生影响;
(七)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或者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等活动,不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
(二)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不违反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不损毁、侵占公共设施、共享交通工具;
(五)不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导盲犬、助残犬、警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自觉清理所携宠物户外粪便。不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束犬链牵领;
(六)遵守互联网管理秩序,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信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乱停乱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和超车,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表彰奖励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形式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个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主动参加赈灾、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助师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障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茶水、遮风避雨等服务。
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道德模范、最美银川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相关政策,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做出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站、污水收集处理站(厂)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民政、公安、文化广播、交通运输、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及联络电话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证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证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请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录入“信用银川”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对单位和个人的不文明行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将文明行为各项要求写入校纪、校规,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加强文明行为引导,并将公共文明行为要求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签订岗位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文明单位考评奖励体系,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时应当注意举止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范围内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以按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饲养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宠物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宠物外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宠物。
(一)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未清理所携宠物户外粪便的;
(二)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犬链牵领的。
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等活动,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公共设施、共享交通工具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停放,随意变道、穿插,不规范使用灯光,或者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让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停放,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超速行驶的,处三十元罚款。
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二)随意横穿马路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条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自愿参加公共文明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当中,不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